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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州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办法

2016/04/01 14:26:35人浏览

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,倡导移风易俗的文明新风,弘扬“人道、博爱、奉献”的红十字精神,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,促进医学教育、科研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,根据本市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捐献遗体适用本办法。

第三条  本管理办法所称志愿捐献遗体,是指自然人志愿表示在死亡后,由其执行人将遗体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,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,由其近亲属将其遗体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。

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,是指父母、配偶、成年子女或者其监护人。

遗体捐献的执行人,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、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,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、居住地的居(村)民委员会、养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。

第五条 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、无偿的原则。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。禁止志愿捐献的遗体用于有偿或者商业用途。

  第六条 在市政府领导下,市红十字会会同市公安机关、市民政行政部门、市司法行政部门、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广州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,协调解决本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工作中的问题,研究决定有关工作。

 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。市红十字会设立志愿捐献遗体管理工作办公室,负责组织协调本办法实施。各级红十字会要大力宣扬志愿捐献遗体的奉献精神,做好本地区志愿捐献遗体的相关工作。

  第七条  受市红十字会的委托,在本市辖区内市级以上的医学院校、医疗教学机构设立若干志愿捐献遗体登记接受站。登记接受站负责捐献人的登记、咨询及遗体的接受等具体工作。各区、县级市红十字会以及社区红十字服务中心开展志愿捐献遗体咨询、登记工作。

    登记接受站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,符合一定的工作规范,其资格由市红十字会和市卫生计生委共同审定,有关具体资格和规范由市红十字会另行制定。

  第八条 凡志愿捐献遗体的捐献人,可直接到自己选定的登记接受站办理申请登记手续,也可与市红十字会和各区、县级市红十字会联系,由红十字会介绍到就近的登记接受站办理申请登记手续。登记接受站可以提供上门服务和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。

  ㈠志愿捐献遗体的申请登记手续

⒈填写“广州市志愿捐献遗体申请登记表”一式四份。一份交登记接受站保存,一份由捐献人本人保存,一份交执行人,一份交市或区、县级市红十字会。

  ⒉捐献人要求公证的,可以按规定向公证处申办公证,并将公证副本随同“申请登记表”交登记接受站备案。

  ⒊登记接受站受理申请登记后,向捐献遗体志愿者颁发由广州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的“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”。

  ㈡接受志愿捐献遗体的手续

⒈捐献人死亡后,提供捐献人户口簿、居民身份证、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申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,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和注销户口,同时由执行人通知登记接受站和殡葬部门,办理好遗体的运送、接收等手续。必要时登记接受站协助执行人办理相关手续,殡葬部门负责将遗体运送到登记接受站。

捐献人死亡后,家属需要为其举办追悼会或遗体告别仪式的,由殡葬部门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举行。仪式完毕后再由殡葬部门将遗体运送至登记接受站。

捐献人死亡后不举办追悼会或遗体告别仪式的,在办理好相关手续后,由殡葬部门负责将遗体直接运送到登记接受站。

  ⒉登记接受站接到通知后,应及时做好接受遗体的准备工作。登记接受站不得接受患甲类传染病、炭疽而死亡的遗体,以及卫生部门确定的患其他传染病不宜接受的遗体,其遗体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。

⒊登记接受站利用捐献遗体,应当尊重遗体,按照捐献者的生前意愿进行,并应建立捐献遗体志愿者名册。捐献遗体志愿者的近亲属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,接受单位应当答复。

第九条 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、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的培训,取得相应的证书。

从事遗体捐献登记、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,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,实行规范、文明服务。

  第十条 捐献人要求撤销登记,须向原受理的登记接受站提出书面申请。登记接受站予以撤销登记并收回“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”。

  第十一条 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,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以及死者身份证件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;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除外。近亲属之间意见不一致的,登记机构不得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。

  第十二条 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工作办公室的办公费用由市红十字会负担。登记接受站的办公费用由登记接受站主管单位负担。

 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支持配合,共同协作,按照各自职责,协同市红十字会实施本办法。

  ㈠医疗、公安部门在捐献遗体志愿者逝世后应尽快为捐献人办理相关手续。

  ㈡殡葬部门要配合登记接受站,做好捐献人遗体的运送和使用完毕遗体的火化工作。

㈢司法行政部门对要求公证的捐献人应给予积极协助,免除办理公证书的费用。在出现遗体捐献纠纷时,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。

第十四条  捐献遗体中产生的费用

捐献人死亡后,近亲属为其举办的追悼会、遗体告别仪式结束前产生的费用,由捐献人近亲属负责解决;追悼会、遗体告别仪式结束后,由殡仪馆至登记接受站的运输费用由接收遗体的登记接受站负责。

捐献人死亡后不举行追悼会、遗体告别仪式的,在其办理相关捐献手续后,殡葬部门直接将遗体从医院、家庭或其它地点不经殡仪馆直接运送到登记接受站,产生的运输费用由接受遗体的登记接受站负责。

遗体使用完毕的火化费用由登记接受站负责。

第十五条 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、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;涉嫌犯罪的,及时移送司法机关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,有效期5年。相关法律、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满,根据实际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。